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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

山东省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

日期: 2008-10-07  来源:山东农机化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拖拉机(含联合收割机,下同)驾驶培训管理,落实各级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监管责任,规范培训工作程序,确保培训质量,从源头上预防农机事故,促进农机安全生产,根据农业部《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山东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培训机构)和教学人员(含理论教员和教练员,下同)、接受拖拉机驾驶培训的人员(以下简称学员)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拖拉机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及其安全监理机构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
  各级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鼓励和引导培训机构进行资源整合,向规模化经营、规范化建设方向发展。


第二章 培训许可


  第四条 培训机构实行资格管理。申请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业务的,应当符合农业部《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规定条件,并取得省农业机械管理办公室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驾驶培训许可证》(以下简称培训许可证),方可从事相关培训活动。
  第五条 申请培训许可证的,应当提交农业部《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规定材料。经所在县、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初审后,报省农业机械管理办公室。省农业机械管理办公室按照农业部《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的许可程序做出许可决定。
  第六条 培训许可证有效期为6年。有效期满继续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业务的,应当在许可证件有效期届满前30日到省农业机械管理办公室重新申请许可。逾期不提交申请的,原培训许可证自动注销。
  第七条 培训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教学场所等事项的,应当自当地相关部门批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提出书面申请,填写《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变更事项申请表》,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原件,经所在县、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审核后,报送省农业机械管理办公室进行变更登记。
  第八条 培训许可证有效期内,培训机构需要终止培训业务的,应当填写《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注销申请表》,经所在县、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审核后,到省农业机械管理办公室办理许可注销手续。
  第九条 培训机构办学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不符合农业部《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规定要求的,应当进行整改。整改期限为1-3个月,整改情况应当书面报县以上农业机械管理部门。


第三章 教员管理


  第十条 培训机构教学人员应当经省农业机械管理办公室考核,合格者颁发《山东省拖拉机驾驶培训理论教员证》(以下简称理论教员证)或《山东省拖拉机驾驶培训教练员证》(以下简称教练员证)。申请考核每年举行一次。考核程序、考核内容按照《山东省拖拉机驾驶培训教学人员考核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鼓励教学人员同时具备理论教员和教练员资格。
  第十一条 理论教员证、教练员证每3年复核一次。复核工作由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复核内容与申请考核内容相同。复核合格者,由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统一到省农业机械管理办公室办理换证手续。
  第十二条 教学人员应当遵守下列执教规范: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
  (二)按照统一的教学大纲和规定教材规范施教,
  (三)如实填写农业部规定的《拖拉机驾驶培训记录》(以下简称培训记录),并亲自签名;
  (四)不得为不属于受聘培训机构招收的人员提供拖拉机驾驶员培训教学;
  (五)不得转让、出租、出借或涂改、伪造教学人员证件;
  (六)不得酒后上岗;
  (七)不得索取、收受学员财物,或者向学员谋取其他利益;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执教规范。
  第十三条 培训机构应当聘用经省农业机械管理办公室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教学工作,并加强对教学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驾驶培训新知识、新技术教育,提高教学人员的职业素质。
  第十四条 教学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理论教员证、教练员证应当注销。
  (一)本人提出注销申请的;
  (二)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
  (三)拖拉机驾驶证被注销的;
  (四)发生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
  (五)连续两年不参加年度考核或者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
  (六)未按规定进行复核或者复核不合格的。
  第十五条 省农业机械管理办公室建立健全教学人员档案,使用统一的数据库和管理软件,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并依法向社会公开教学人员信息。


第四章 教学管理


  第十六条 培训机构应当将培训许可证悬挂在教学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培训类别、培训范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教学人员、教学场地等情况。
  第十七条 拖拉机驾驶培训分为全日制和学时制,由学员选择。实行学时制的,应当建立学时预约制度,并向社会公布联系电话和预约方式。  
  第十八条 申请参加拖拉机驾驶培训的人员应当符合拖拉机驾驶证管理的有关规定,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驾驶员培训申请表》,交验身份证件。
  在培训期间,学员有权选择培训时间和教学人员,对培训机构及教学人员违反规定的行为有权投诉、举报。
  第十九条 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统一的教学大纲和规定教材进行培训。对完成规定课程并考试合格的学员颁发省农业机械管理办公室统一印制和编号的《农机技术培训结业证书》(以下简称结业证书)。
  第二十条 建立健全培训审核制度。每期培训开始前,培训机构应当将培训计划报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备案;培训结束后,培训机构应当将学员培训记录,拖拉机驾驶员培训情况表等培训材料报送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审核。
  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接到培训机构报送的培训审核材料后,应当在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第二十一条 建立健全培训与驾驶证发放衔接制度。学员应当先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经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技能准考证明后,再学习拖拉机驾驶技能。学员凭结业证书、培训记录、技能准考证明参加拖拉机驾驶初考或增考。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要严格把关,对不符合规定的,不得办理申领驾驶证考试手续。
  第二十二条 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学员档案。学员档案应当包括学员申请表,入学通知,身份证复印件,培训记录,结业证书副本和考试试卷等内容,一人一档。
  学员档案保存期限为自学员结业之日起不少于四年。  
  第二十三条 培训机构应当使用农机培训计算机管理系统,完整、准确地记录和存储拖拉机驾驶培训全过程和经办人员信息,并及时将有关信息传送到全省农机培训管理系统。
  农机培训计算机管理系统的数据库标准和软件全省统一。
  第二十四条 培训机构应当使用符合标准并取得教练车牌证、具有统一标识的教学车辆。
  教练车牌证标识由省农业机械管理办公室统一编号制发,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对教学车辆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保持教学车辆性能完好,符合《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16151-1996),满足教学和安全行车的要求,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更新。
  禁止使用报废的、检测不合格的以及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驾驶员培训业务。
  第二十六条 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教学车辆档案。教学车辆档案主要包括拖拉机的来历证明复印件、整机出厂合格证明原件、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原件;拖拉机的类型、制造厂、品牌、型号、发动机号码、机身(底盘)号码或者挂车架号码拓印膜、出厂日期、机身颜色、主要特征和技术参数等。
  教学车辆档案保存期限为该车辆报废后1年以上。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培训机构应当于每年12月10日前,将《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情况表》报省农业机械管理办公室备案。
  12月10日前未来得及报送的,应当说明情况,并在此后的1个月内进行补报。逾期未报者,按该年度未报处理。
  第二十八条 县以上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拖拉机驾驶培训信息网络体系,逐步实现全省拖拉机驾驶培训信息共享。
  教育培训和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增进协作,相互提供与拖拉机驾驶员培训管理有关的信息,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十九条 县以上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培训机构的监督检查,积极运用信息化技术手段,科学、高效地开展工作,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县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在每期培训过程中至少要进行一次检查,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培训过程进行抽查。
  省农业机械管理办公室每年公布培训情况,并组织力量定期对各市拖拉机驾驶员培训与驾驶证发放衔接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条 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对培训机构进行年度审验、对教学人员进行年度考核。
  对培训机构主要审验许可规定条件变动情况,教学大纲执行情况,规定教材使用情况,结业证书发放情况,培训记录填写情况等内容;对教学人员主要考核知识更新的情况(包括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以及交通安全常识等);填写培训记录签名情况;安全法规和安全操作规程执行情况,岗位职责履行情况,不良记录等内容。
  审验、考核结果应当于每年12月10日前报省农业机械管理办公室。
  第三十一条 违反规定的,县以上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予以书面告诫,并按照农业部《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需由省农业机械管理办公室处理的,应当及时报请决定。
  第三十二条 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农业机械管理办公室予以注销,并收回培训许可证:
  (一)办学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不符合农业部《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规定,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内仍未达到要求的;
  (二)歇业一年以上的;
  (三)申请终止的;
  (四)连续两年未按时报送《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情况表》,限期内仍拒不报送的;
  (五)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对驾龄在3年以下的拖拉机驾驶员发生交通死亡事故的,要对培训、考试和发证情况进行责任倒查。违反规定的,依据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各级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按规定依法履行职责,造成后果的,将按管理权限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县(市、区)没有许可的培训机构的,所在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保证质量、方便机手”的原则,就近指定其他具备资质条件的培训机构负责该县(市、区)拖拉机驾驶培训工作。所指定的培训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报省农业机械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00八年九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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