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0年3月20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发布)
2004年9月29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发布的第171号令已对此办法进行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农村机械维修点的管理,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机械维修点,包括农村机械的综合维修点和农村机械的专项维修点。
农村机械综合维修点,是指以从事拖拉机、柴(汽)油机、电动机、水利机械、植保机械、机械化半机械化农具和农副产品加工机械综合维修为主业的维修经营者。
农村机械专项维修点,是指以服务于农业机械的电气焊、机械加工、轮胎翻新、喷漆、电器设备维修为主业的维修经营者。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是所辖区域内农村机械维修点的主管部门。
农村机械维修点分为一、二、三级综合维修点和专项维修点。开办农村机械维修点,应当符合有关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规定的开业技术条件,取得相应等级的《农村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公安、工商、技术监督、劳动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农机维修管理工作。
第四条 农村机械维修点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为农业服务的宗旨,贯彻以修为主,综合服务的方针,保质保量地做好农村机械维修服务工作。
第五条 申领《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的,应当向所属县级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农机维修经营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相应的维修设施和使用场地证明;
(四)主要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清单;
(五)主要从业人员的技术职称和职业资格证书。
县级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后20日内作出是否发放《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的决定。决定不予发放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 农村机械维修点不得承修报废车辆;严禁生产和销售拼装车辆。
第七条 农村机械维修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维修质量达不到技术标准的;
(二)年内发生两次以上责任事故的;
(三)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经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
农村机械维修点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由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农村机械维修从业人员必须按国家规定取得相应工种、级别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资格证书》。
第九条 农村机械维修点必须执行有关修理技术标准和工艺规程,建立健全维修质量责任制。无统一质量检验标准的农村机械,按该机出厂时的使用说明书进行修理。
第十条 农村机械维修点承修的各类农村机械,都要有相应的保修期。保修期内发生的修理质量问题,由维修点负责免费修理。
第十一条 农村机械维修点要积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开展技术革新,提高维修效率和质量。有农机配件生产的维修点,要在开展农机维修优质服务的同时,争创优质产品。
第十二条 农村机械维修点收费,按国家和省、市有关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农村机械维修点除缴纳国家规定的税金和费用外,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摊派其他费用。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本办法发布前本市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