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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

山东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

日期: 2005-01-09  来源:中国农机化信息网

1996年4月7日省政府第67号令发布,1998年4月30日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农业机械事故(以下简称农机事故),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和惩处农机事故责任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机事故是指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因违反农业机械安全监理规章及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和行为(以下简称违章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事故。
  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规定的道路以外的区域发生的农机事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关)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条 农机监理机关处理农机事故的主要职责是:
  对农机事故现场进行处理;
  认定事故责任;
  处罚农机事故责任者;
  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农机监理机关处理农机事故,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定性准确,责任分明,处理公正。
  第六条 农机事故按人身伤亡情况和财产损失数额,分为轻微事故、一般事故、大事故、重大事故。具体划分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章 现场处理



  第七条 发生农机事故后,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必须立即停机。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必须采取措施,抢救伤者保护好现场,并迅速报告当地农机监理机关。
  第八条 农机监理机关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派员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抢救伤者和财产,勘察现场,收集证据,调查事故的发生经过和原因,并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和生产秩序。
  第九条 当事人应当如实向农机监理机关陈述农机事故的经过,不得隐瞒农机事故的真实情况。 其他知情者有义务向农机监理机关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条农机监理机关对与农机事故有关的农业机械、物品、尸体、当事人的生理和精神状态等及时进行检验或者鉴定,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检验或者鉴定。检验或者鉴定应当做出书面结论。
  第十一条 农机监理机关根据检验或者鉴定的需要,可以暂时扣留与农机事故有关的农业机械和当事人的有关证件,检验或者鉴定完毕后应当立即归还。
  第十二条 农机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农机事故的当事人或者农业机械的所有人应当预付医疗费,也可以由农机监理机关指定一方预付。结案后按照事故责任承担。
  第十三条 医疗单位应当及时抢救治疗农机事故的伤者,并如实向农机监理机关提供医疗单据和诊断证明。
  有条件的殡葬服务单位和医疗单位,对农机监理机关决定暂存的事故中死者尸体,应当接受代存,代存时间一般不超过3天,特殊情况可以年长至10天。
  农机监理机关对农机事故中死者的尸体进行检验者鉴定后,应当通知死者家属办理丧葬事宜。农机监理机关有责任协助医疗、殡葬服务单位收回抢救治疗费和尸体存放费用。


第三章 责任认定


  第十四条 农机监理机关在查明农机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农机事故的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农机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事故责任。
  第十五条 农机事故责任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第十六条 农机事故当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证据,使农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
  第十七条 农机事故当事人一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使农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
  当事人各方有条件报案而均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农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同等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农机事故责任的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书后15日内,向上一级农机监理机关申请重新认定; 上一级农机监理机关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书后30日内,应当做出维持、变更或者撤消的决定。


第四章 处罚


第十九条 造成农机事故的责任者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造成农机事故的责任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造成农机事故的责任者尚不够刑事处罚和治安处罚的,对驾驶、操作人员按《山东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对其他责任人员由农机监理机关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或者给予警告。
  第二十二条 农机监理机关对农机事故责任者给予处罚时,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并分别送交当事人、被处罚人所在单位和被处罚的驾驶、操作人员的现籍农机监理机关。
  第二十三条 农机监理机关实施罚款处罚时,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负责制的罚没收据。罚款收入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农机监理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农机监理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损害赔偿


第二十五条 农机监理机关处理农机事故,应当在查明事故原因,认定事故责任,确定农机事故造成的损失后,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经调解达到协议的,农机监理机关应制作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有关人员和调解人签名,加盖农机监理机关印章后即行生效。 农机监理机关应当将调解协议书分别送达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当事人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农机监理机关不再调解,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六条 农机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
  第二十七条 农机事故的损害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 列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
  第二十八条 农机事故损害赔偿的标准按下列规定计算:
  (一)医疗费:按照医院对当事人的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须费用计算,凭据支付。结案后需继续治疗的,按照治疗必需的费用给付。
  (二)误工费: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收入高于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事故发生地平均费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省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四)护理费:伤者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无收入的,按照事故发生地平均费计算。但护理人员不得超过2人。
  (五)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和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事故发生地平均费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一百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赔偿20年。但五十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 七十年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制补偿功能的器具的,凭县级以上医院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参照事故发生地的丧葬费标准支付。
  (八)死亡补偿费:按照事故发生地平均费计算,补偿十年。对不满十六周岁的,年龄每小一岁减少一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均不少于五年。
  (九)被抚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抚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照事故发生地居民基本生活费标准计算。 对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抚养到十六周岁。对无劳动能力的人扶养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 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对其他被扶养人扶养5年。
  (十)交通费:按照当事人实际必需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十一)住宿费:按照省财政部门规定的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第二十九条 农机事故的伤残人员,需要转院的,应当经农机监理机关同意。擅自转院的,费用自理。
  第三十条 农机事故损坏的机具、物品等,应以就地修复为主;不能修复的,折价赔偿;造成牲畜伤亡的或使之失去使用价值的折价赔偿。
  第三十一条 参加农机事故处理的当事人亲属或代理人所需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参照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计算。但计算费用的人数不得超过3人。
  第三十二条 农机事故的损害赔偿费,由事故责任者依照其所负的责任,按下列比例承担:
  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百;
  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九十;
  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五十;
  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十至四十。
  农机事故的损害赔偿费应当一次付清。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特大农机事故和重大农机事故的责任者,应当向农机监理机关交纳事故处理费。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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